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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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謝銀財 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由抗告人擔任謝銀財之保證人,因謝銀財無力繳納借款,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之薪資債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強制執行。執行扣薪之金額自87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上開期間抗告人均未逾期交付,總計相對人已收取2,780,469元,所有擔保債務應清償完畢。惟相對人竟向原法院陳報僅收取1,666,654元,抗告人之負擔明顯超過主債務人之限度,故向原法院聲請自96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遭原審駁回。顯有違誤,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前,須先審查聲請人在形式上有無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接次審酌聲請停止執行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具體認定之。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若未提起上開訴訟等情,自與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法院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核抗告人以清償債務完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並未提起該訴訟,業經原法院查明(原審卷第8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本金債務之全部清償,至於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扣款,已向金管會申請協商,並非執行之障礙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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