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蔡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村
被   告  陳石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143、1143之3、1148、1148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經地政人員現
場測量證實,附圖編號W1至W4所示之水溝(下合稱系爭水
溝)確實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水溝系被告私
自挖設理由如下:
(1)雖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於民國72年由當時里長向安南
區公所爭取興建,為區域排水之公共設施……云云」,經
原告向安南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得到以下之
結果:1.安南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皆無挖設該排
水溝之記錄。2.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課 許文耀 承辦
員說明,公家挖設之排水溝皆為「暗溝」,其上必舖有柏
油或水泥,且為一體成型;沒有「明溝」之挖設,即其上
為開敞式,未加蓋,也沒有一半加蓋一半不加蓋。3.安
南區公所挖設之排水溝,不可能加上印有「南市公物」之
柵蓋。
(2)被告陳永瑞曾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5分於台南地檢署
第5偵查庭自承「有向 蔡王花 借地蓋挖設水溝…云云」,
當場遭原告駁斥。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蔡王花即原告
之配偶,於100年3月4日去世,被告挖設系爭水溝時,不
徵詢原告之同意,而逕向訴外人蔡王花提出,且人已死亡
,明顯為推託之詞。其後及此次答辯狀又說係公家所挖設
,其供詞前後顯然不一。
(3)系爭水溝實為被告2人私人排放廢水之用,原告之土地為
空地且低於該排水溝,實無挖設之必要。系爭水溝為「半
敞式明溝」,前段雖有加蓋,但4個加有「南市公物」之
鐵柵蓋及1個無印記之鐵柵蓋,很明顯是事後加上的,並
非一體成型。那麼,系爭水溝並非公眾共同使用之溝渠,
若如此,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會僅為兩戶私人排放廢水之
用而挖設該排水溝嗎?因此該排水溝顯非是公家所挖設。
(4)原告曾於100年11月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聲請調解第2項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1147之2地號土地及1143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
面及其上一根電線杆拆除,將土地交還聲請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已將該侵占原告土地之排水暗溝遷移向南約
1公尺,但言明系爭排水溝為私人挖設的,因此無挖設另
一條排水溝通到新遷之暗溝。
(二)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2
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43之3地號土
地,已侵害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權。
(三)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請求土地測量後,方得知系爭土地
遭侵占。被告雖以民法第796條為抗辯,然「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再者,被告等所建
非房屋主體之牆垣、廚廁如有越界建築,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仍得請求折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
、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今被告2人侵占部分乃非
房屋主體之牆垣、廚廁,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
求排除侵害。
(四)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申報地價百分之10。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溝及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自97年9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430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水溝於72年間由前任城南里里長 吳坤林 爭取興建,經
使用至今已30年,為區域排水之公共設施,非被告2人所
挖設,原告逕向被告2人請求補償租金,並排除系爭水溝
,顯於法無據。
(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系爭鐵皮屋為被告2人所有至今已逾3
0年,系爭鐵皮屋倘有占用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原告從
未提出異議,至今方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依上
揭法條,顯非適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W1水溝,面積4.2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48
地號土地;編號W2水溝,面積11.6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
爭1148之1地號土地;編號W3水溝,面積13.31平方公尺,
坐落於系爭1143地號土地;編號W4水溝,面積14.12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編號H鐵皮屋,面積5.
4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
(三)系爭水溝及系爭鐵皮屋均係在97年9月5日之前興建。
(四)系爭土地東邊有數十間2或3層樓高之房屋,供住家使用,
西邊多數為空地。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南邊臨約15米寬
之城西街二段。如附圖編號W4水溝上有5塊鐵製之水溝蓋
,其中4塊烙印「南市公物」。
(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號房屋及增建
之鐵皮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係被告2人共有。
(六)系爭1143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8.4
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6.9元、102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4元;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96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8.4元、99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49.9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120元;系爭1148、1148之1地號土地96年1月、99年1
月、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水溝是否被告2人所興建,為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原告是否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有利是否有理?如是,可請求之數額若
干?經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係被告2人所興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水溝係被告2人所興建,為被告2人所有,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以被告陳永瑞曾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95號侵占案件自承「
有向蔡王花(原告之配偶)借地蓋挖設水溝…云云」,證
明系爭水溝係被告2人所興建,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95號侵占案件101年11月21日訊問
筆錄並未記載被告陳永瑞有自承「有向蔡王花借地蓋挖設
水溝…云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另以被告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272號房屋之污水排入系爭水溝,主張系爭水溝係
被告2人所興建。惟查,被告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272號房屋之污水雖有排入系爭水
溝,但尚難僅以此證明系爭水溝係被告2人所興建。再者
,系爭水溝包括如附圖編號W1至編號W4部分,系爭水溝的
水係往南排入臺南市○○區○○街2段馬路旁之排水溝,
而被告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272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旁,倘被告2
人係為渠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272號房屋之排水而興建排水溝,被告2人僅須興建如附圖
編號W4水溝即可,何須興建如附圖編號W1至編號W3之水溝
?況證人即曾任臺南市安南區城南里里長之 蔡炳輝 於上開
偵查案件警訊時證稱:伊係79年至87年擔任城南里里長,
據伊所知該水溝於20幾年前就已設立,應該是當時里長向
區公所申請建設的等語(101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55至56
頁),又如附圖編號W4水溝上有5塊鐵製之水溝蓋,其中4
塊烙印「南市公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水溝係被
告2人所興建,為何如附圖編號W4水溝上之水溝蓋有4塊烙
印「南市公物」?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係被告2人所興建,
為被告2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參照)。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鐵
皮屋係被告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143之3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係有權占用系
爭1143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共有之系爭鐵皮屋有何占用系爭1143之3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係
無權占用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自堪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自不能准許。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被告2人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原告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興建系爭鐵皮屋而不即提出異
議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告2人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原
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2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既因占有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而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查系爭1143之
3地號土地東邊有數十間2或3層樓高之房屋,供住家使用
,西邊多數為空地,南邊臨約15米寬之城西街二段,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
1143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
該土地興建鐵皮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為原告
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非適當。
再查系爭1143之3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18.4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9.9元、1
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業如前述,準此
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7年9月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總計1,221元(366+855=1,221),自102
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為3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元,
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每年304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221元,及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304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附表:
一、97年9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
1018.4(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5.43平方公尺(面積
×5%×(1+118/365)年=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49.9(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5.43平方公尺(面積
×5%×3年=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2年1月1日起:
112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5.43平方公尺(面積×
5%×1年=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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