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呂清福 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801288號)意旨指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清福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黃士庭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原法院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該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惟查,抗告意旨略陳本案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乃原法院不察,誤認其係遵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將原處分撤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有所違誤云云。
四、經本院審視核閱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為99年9月19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查異議人並未遵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該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於99年9月21日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陳述書」與信封上所蓋郵戳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分機關信函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茲查本案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為99年9月19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異議人最後應到案期限應延展至同年月20日。乃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似已逾最後應到案期限。基此,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稱原法院認異議人係遵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自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有所不當,即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該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進柳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