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家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家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鄉○○路○○○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察覺後即開啟警報器、鳴放警笛,示意受處分人將機車停靠路邊受檢,受處分人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反逕自加速沿大竹路往上竹四街、上竹五街等巷弄行駛,嗣經警員沿路追趕至桃園縣○○鄉○○路橋時始攔停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4800元之罰款,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機車在號誌為黃燈時,即已超過停止線三分之一,所以號誌轉紅燈時就要馬上穿越馬路,伊不是闖紅燈;此外,伊當時不知道警察在追伊,也沒有拒絕受檢云云,然衡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昆澄 於原審證稱:伊在大竹路358巷口郵局前面的號誌燈發現受處分人,伊看到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正從大竹路358巷口往永安路行駛,當時受處分人有停下來的意思,但後來又往前走,受處分人停下來時,號誌已經轉為紅色,過沒多久又往前騎,伊等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即先開啟警示燈,隨後再開警報器,之後受處分人就在那邊繞圈圈,越過大竹路又騎乘到上竹三街、上竹四街、竹東街,又回到大竹路,然後才往永安路方向走,伊等當時開警報器長按喇叭,受處分人尚未停下來,到了大竹陸橋旁邊伊等用夾車的方式才讓受處分人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對照受處分人亦供稱:那時候伊看到黃燈來不及煞車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見受處分人上開辯稱不知警察在追伊,或辯稱僅係闖黃燈云云,要難採信。綜上,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之機車在黃燈轉紅燈時,已過馬路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會免妨礙交通,所以才會快速通過。後來受處分人機車會右轉駛入小路,是因要讓路予其他車輛,但受處分人因非當地人不熟路況,不知該小路無法通行,才又折返大路,折返後才見到巡邏車鳴喇叭,就減速停車,並沒有逃逸。何況,員警攔停後,還強迫受處分人在一旁罰站,並對受處分人破口大罵,懇請准予受處分人與本件舉發員警及當時對其體罰之員警二人對質,以查明真相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機車在黃燈轉紅燈時,已過馬路三分之
一至二分之一云云,然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一節,有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昆澄之證述可參,此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駛過停止線三分之一時,燈號係黃燈云云,要屬無據。
㈡又觀諸受處分人於原審有稱:那時伊看到黃燈來不及煞車等
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對照證人吳昆澄於原審證稱:伊等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即先開啟警示燈,隨後再開警報器,之後受處分人就在那邊繞圈圈,越過大竹路又騎乘到上竹三街、上竹四街、竹東街,之後又回到大竹路,然後才往永安路方向走,伊等當時開警報器長按喇叭,那時受處分人尚未停下來,到了大竹陸橋旁邊伊等用夾車的方式才讓受處分人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顯見受處分人既自認其有闖黃燈之行為,而員警復以開啟警報器、鳴放警笛,衡情受處分人對於員警鳴放警笛,應係針對其所為之事,要非無預見可能,因認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員警要攔停其機車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有員警對其體罰,並請求與該對其體罰之員警對質云云,核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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