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興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委託在信義房屋松江南京店服務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出售上開房屋,因被告委託出售上開建物之期間即將到期,且因價格過高遲未成交,甲即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上開房屋欲取得被告延長委託期間及更改委託售價之契約書,惟被告在與甲洽談之過程中,一邊飲酒,一邊聊及其他話題,遲遲未同意更改委託售價,直至翌
(11)日3時13分許,甲接獲其夫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關切電話後,決定放棄取得被告之委託,而向被告表明離去之意,被告聽聞後續予推諉,向甲表示待其如廁後將簽署更改契約書,使甲不疑有他繼續留下,未料被告如廁完畢步出廁所,僅將外褲拉至大腿處而露出內褲,並將甲的手拉去觸摸其內褲,經甲將手抽回並斷然拒絕,被告方坐回沙發上簽署更改契約書,卻惡意將應以國字書立之委託價格書寫為「1千肆佰20万」元,且將應簽署於「委託人」欄之簽名隨意簽寫在其他空白處後遞交予甲,甲發現上情後決意離開,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欲從甲褲頭伸入,甲因閃躲拉扯致褲頭勾子縫線鬆脫,並因退後跌坐至沙發上,被告趁此將甲壓制在沙發上,不顧甲反抗掙扎,將手伸入甲上衣撫摸甲胸部,並進而將手伸入甲鬆脫之褲頭撫摸甲下體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嗣經甲不斷掙扎反抗,被告始起身作罷,並向甲表示會讓甲離開,堅持要陪同甲搭乘計程車返家,甲○為求順利脫身,遂虛與委蛇同意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光復南路)口下車行走於路上,嗣天色漸亮,甲警告被告路上行人漸多,被告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甲之指訴、證人乙及 顏睿宏 之證述、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治療紀錄、甲之長褲照片、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甲所製作之每日計畫事項日報表、甲所使用09******9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10日21時許,在其住處與甲洽談委託銷售房屋之續約事宜,並於翌(11)日3時許,動手撫摸甲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與甲洽談續行委託並降低委賣金額時,因覺甲靠進其身體,遂伸手撫摸甲大腿,並將手置於甲肩上,嗣見甲○未予抗拒,便伸手進入甲褲子撫摸其下體,並將手指伸入甲下陰道後,再行撫摸甲胸部,隨後欲親吻甲時,甲即表示其業已結婚,被告遂停止動作,後因甲欲行離去,其遂陪同甲搭乘計程車至南京東路5段,再步行一段時間後,因甲表示天色已亮,被鄰居看到不好,被告始自己離去等語。
四、經查,甲於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抵達被告住處,與之洽談續約事宜,翌(11)日上午約4時許離開,被告在前述期間,伸手撫摸甲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且在「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之授權調整價格約定之同意委託價格欄,混用國字與阿拉伯數字記載「1千肆佰20万」,而未在委託人欄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證物袋)可資佐證,堪予採信。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等之強制手段違反甲意願,遂行該等猥褻、性交行為。
五、次查:㈠證人甲雖指證被告將其壓制在沙發床上,不顧其反抗,強
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然核甲之夫乙,先後於102年3月11日凌晨0時58分、3時13分,以其所使用之09******98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9******92行動電話,與當時正在被告住處之甲通話,時間分別為29秒、82秒,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查詢資料第8頁,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字第7314號證物袋),並經甲與乙供述在卷。惟甲先於警詢時指稱其在103年3月10日晚上11時45分左右,已打算回家,但被告向其靠近親吻,並在上完廁所後,對甲揚言如果離開,可以投訴甲在客人還沒講完就行離去云云,並坐在甲身旁觸碰甲大腿(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7頁);嗣於102年5月14日偵查中經詢以「第1通電話接聽時被告開始摸你了?」,卻稱「還沒有」,並對「第2通電話接聽時被告動手摸你了?」答稱「我想不起來」(見同前卷第62頁);迄102年7月4日偵訊時復稱被告是誰第2通電話之後,對其性侵(見同前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通電話,被告尚未對其不禮貌,第二通電話時,則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發生性侵等舉動(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是以甲對其在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是否持續停留達數小時之久始行離去,指證已有不符。
㈡證人甲就其遭性侵過程,先於警詢時指稱:其在102年3月
10日晚上9時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就在聊天期間不時碰觸其手部,晚上11時45分,甲欲行離去時,被告即親吻甲耳朵及脖子,之後被告完廁所出來,見甲仍想離開,就揚言可以投訴其未待客人說完話,即行離去,並坐在甲身旁續談簽約格式,甲見被告在契約書上應以國字書寫部分,寫成阿拉伯數字,而就委託價金部分書寫為「1千肆佰20万」後,就要起身離開,表示不要契約書了,被告見狀竟將甲壓在沙發床上,用手摸其胸部,並用手指直接侵入其下體,之後被告又去上廁所,出來時沒拉拉鏈,就拉甲之手要其撫摸被告褲子,甲將手抽回後,被告要求甲再聽一句話就放甲離開,甲才又坐了下來,約20多分鐘後,被告又去上廁所,甲想要離開,被告就衝出廁所說要送甲回去,之後便和甲一起上計程車(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指訴:在接到乙第二通電話(按:102年3月11日上午3時13分)之後,就向被告表示欲行離去之意,被告即要求甲等其上完廁所出來就簽約,但被告出廁所後,卻將牛仔褲拉到大腿處,露出內褲,並拉甲之手去碰觸被告內褲,經抵抗後並未碰到內褲,其叫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不然其要走了,被告就將褲子穿起來,坐下來要在契約上簽名,但簽完名後其發現被告只有寫阿拉伯數字,簽名位置也不對,此時被告就將手伸向其褲頭想要伸進褲子裡,其往後退碰到沙發就跌坐在沙發上,被告就由其上方壓其,讓其無法動,被告就將手伸入其褲子裡,且因為其第1次與被告接觸時,就花了近5小時才簽成契約,其認為被告會向其解釋契約內容、教導與顧客相處方式,也很愛說自己家裡的事,所以此次前往被告住處,也花了很長的時間聽被告說話(見同前卷第75、76頁)。迄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在契約書上應該寫大寫數字部分,寫成阿拉伯數字,且書寫位置錯誤,甲因而表示乾脆不要續約了,在其表示要離開之際,被告就將其壓在沙發上,並將手指放進其下體,摸其胸部,甲雖不同意,並欲掙脫推開被告,也試著用腳踢被告,但沒有踢到,褲子之釦子因此鬆脫,且先後接到乙兩通電話,第一通因為被告尚未對其不軌,故僅表示人在客戶處,等一下就離開,第二通電話時,因小孩仍小,且電話收訊不佳,也不確定乙是否能到場援救,又怕激怒被告,也不想讓乙知悉此事,所以只想儘快離開(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0頁)。
是以甲就其發現被告金額書寫有誤、遭被告拉手觸摸被告下體、暨遭被告強行壓制而為撫摸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與接聽乙電話等之時間順序,指證亦有矛盾。而此等事由,關係甲當日前往(停留被告住處)目的、受侵害過程、繼續停留被告住處原因乃至於可能求助之機會,與一般日常生活之正確時間記憶不同,是以甲此等先後不符之指證,亦難謂其毫無瑕疵。
㈢甲離開被告住處後,經被告同車前往臺北市○○○路○段○○
○巷○弄附近之涼麵店,但因故未行購買,此據被告及甲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此後彼等行經在臺北市○○○路○段○○號及97號金寶大樓附近約3分27秒之期間內,被告不時對甲說話,並時而靠近甲,時而保持距離,甲則將手機拿在手上,偶有用手撥髮動作,2人神情自然,此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第5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公開卷第44至54頁),訊之甲偵查中並稱「因為想到趕快離開被告住處,所以有假意配合他,不能表現不高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76頁),是於前開步行過程中,確未見甲逃脫、求助或神色有何異常之處甚明。至於甲謂「假意配合」云云,因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亦難僅憑其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甲雖於102年3月15日上午9時48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檢傷,然除受有右膝蓋內側1.5X1.5公分瘀青之傷害外,其餘部位並未檢出相關傷情,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可憑。又甲檢傷時間,在其指訴被告性侵後逾4日,且未見該等右膝蓋內側瘀傷之相關抵抗掙扎指述,尚難用以佐證其前開指訴。再甲於102年8月22日偵查程序中提出之長褲照片,雖顯示長褲褲頭之釦子有鬆脫情形,然其提出時間距本案事發已逾5月,觀諸甲上揭與被告同行之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其有何持續抓取、遮掩褲頭之舉動(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公開卷第44至54頁,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第51頁),自難認與本案被告之行為具有必然關係。至於甲雖於事後接受心理治療,並經以因公務產生平時焦慮度上升、面對相關事、物、地會躲避,診斷為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公開卷第79頁),然依其心理治療記錄顯示,醫師雖評估甲有基礎焦慮度提升、創傷經驗再現、解離性失憶、解離現象、類失現實感等症狀,然其早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工作不順利(常成為黑羊效應中的代罪羔羊)、跟同事相處不好(社交技巧缺乏)、與原生家庭互動有問題(長年在家庭衝突中長大、自我壓抑、過度討好、並期待其他人能用同樣方式回饋)等原因接受短期治療,此後更逐漸發展為對公司之不滿,甚至厭惡公司度強度大於被告之情形,並表示公司拒絕支付其醫療費用,此有該診所於偵查程序中所出具之心理治療紀錄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公開卷第116至121頁)。姑不論甲在就醫過程向醫師所為相關指述,暨其診療醫師依該等經過所為判斷,是否足為甲於本案司法程序中所為供述之佐證,即以甲就診事由非僅一端,且於診療後,經醫師發現:「問題不止是該性騷擾事件而已,而是有系統性的風險逐漸升高問題--早在事發之前,個案在仲介公司內部問題,就已經累積相當高的情緒張力,最後才導致這個事件之發生」(見同前卷第119頁)、甲「一直將加害人的行為解釋為『酒醉失態』」等節(見同前卷第120頁),亦難據為甲指證被告對其施用上揭強制手段之證明。
㈤此外,甲指稱案發當日係店長顏睿宏要求其去與被告續約
;且有公司同事即業務員 汪智凱 案發後向其表示被告曾有侵犯其他女同事之情事,問其為何接觸被告這個客戶云云。然此均據證人顏睿宏、汪智凱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第100頁)。況本案縱有該等指示辦理續約事宜,亦難佐證被告當日有何性侵犯行;而所謂「曾有侵犯」情事云云,更無具體資料可供佐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甲事發翌日即未至公司上班,固據證人乙、顏睿宏、汪智凱及信義房屋松江南京店秘書 陳雅萍 指證在卷,然此究屬甲○決定之行為,且以甲於就醫前、後所出現之工作壓力及對公司之不滿情緒,已詳前述,是此甲於案發翌日未再上班一節,亦不足以據為被告強制性侵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