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羅英俊 即 李春伸 之.
羅尹君 即李春伸之. 羅尹汝 即李春伸之. 羅信諺 即李春伸之.再審被告 王君鐸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再審被告 羅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承購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通知」既為法律之要件,出賣人如未向優先承購權人為出賣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期限即無從開始起算,自無逾行使期限而視為放棄先承購權之問題。再審被告羅英輝自認自始至終「未通知」李春伸(按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徵詢李春伸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之要件不符。至李春伸參加訴訟後僅片面知悉買賣契約之書面內容,縱可經由閱卷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然究與出賣人是否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2款、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通知」,而使法定期間得以進行有所不同,李春伸仍無法自卷宗得知再審被告間有無口頭約定之其他條件,如何得知完整之買賣內容?又如何表明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春伸已逾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期間,顯有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法律已明文規定出賣人應盡通知義務,導致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者,係出賣人遲未盡其通知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將失權效果歸於優先承購權人承擔,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係內政部自行訂頒,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僅供參考,並無法規效力,觀諸土地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內容即明,是原確定判決縱有違反,亦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2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並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核無違誤。又優先承購權人既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依法即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長期不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原確定判決認定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應自優先承購權人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時起算,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羅英輝未為通知,李春伸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即無從起算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春伸之優先承購權已視為放棄,違背法令、違反誠信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李春伸參加訴訟僅片面知悉買賣契約之書面內容,無法自卷宗得知再審被告間有無口頭約定之其他條件,自無法表明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春伸已逾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李春伸是否知悉系爭買賣事實、買賣條件,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以其無法因參加訴訟知悉完整之買賣條件,故無法表明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即無從起算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春伸已逾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顯有違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李春伸是否知悉買賣條件、已否逾優先承購權行使期間之事實認定錯誤,此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依上所述,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