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士華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二五六○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審理時已陳明母親往生,父親無法自理生活,且伊查獲前已有悔改之心,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請求准予緩起訴、 易科 罰金或以美沙冬治療,原審法院均未採用,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或繼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查: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應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或提起公訴,乃屬檢察官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之法定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上訴再執此爭執,容有誤會,委無可採。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㈢另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上訴意旨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復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