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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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楊佾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任幼龍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民國98年5月6日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第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28898號,下稱28898號),並聲請將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房地(即原法院28898號裁定附表甲標,下稱甲標房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即上開裁定附表乙標,下稱乙標房地)逕付強制管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9月14日99年度司執字第28898號裁定,駁回其強制管理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9年10月28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管理,而非拍賣不動產,與得對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無涉,原法院先詢問抵押權人之意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系爭甲、乙標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無意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雖表示不同意由伊優先收取法定孳息並聲明將行使權利,卻遲未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更未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定孳息,並無得主張之權利,故本件並無強制管理所得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之情形,詎原法院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強制管理,乃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不經拍賣程序逕行交付強制管理者而言,即由執行法院將查封之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務之方法,此與同法第95條所定於拍賣程序中,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不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故查封之不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須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經查:
㈠前揭甲標房地現由第三人 吳菊瑞 出租予 李茂柏 ,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5,000元;另編號144號車位為相對人之姊夫停放車輛,車位編號145號由第三人 曾俊欽 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吳菊瑞承租,車位編號151號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稱係出租車位,車籍資料登記為詰晟企業有限公司,車位編號150號據大樓管委會稱亦為出租車位,但停放車輛及時間不一定,至前揭乙標房地現由第三人 韓美玉 出租予 楊燕和 ,每月租金16,000元,有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5月3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21836號函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同年6月3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24993號函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年6月2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20360號函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前揭28898號卷57頁至58頁、96頁至100頁、72頁至76頁)可查,故上開甲標、乙標房地均得出租收取租金,其中4個停車位如均比照曾俊欽承租月租金3,000元計算,系爭甲標房地每月租金收入約27,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元×4=27,000元),乙標房地租金收入則為每月16,000元。
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
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此項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系爭甲標房地經相對人分別於95年2月7日、95年2月9日及95年2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9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180萬元予第三人 遲名娟 ,及第三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第三人 張小芬 ;乙標不動產亦經相對人分別於95年2月7日、95年2月9日及95年2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04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第三人 陳子中 ,及第三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第三人 孟玉慧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前揭28898號22頁至31頁)可參,又甲、乙標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稱相對人日前繳息尚屬正常,暫不行使抵押權收取租金等情,甲標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遲名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小芬,及乙標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子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孟玉慧則具狀不同意
甲、乙標房地之法定孳息由抗告人優先收取,並聲明行使抵押權,亦有民事陳報狀及函文(見前揭28898號卷59頁至60頁、71頁、84頁至91頁、114頁至123頁)可稽,是抗告人僅係普通債權人,並無法就甲、乙標房地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償權利,難認抗告人有因強制管理而受償之實益。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因強制管理而受償之實益,是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管理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有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意圖卸責,而將甲、乙標房地迅速抵押借款,償還親友債務,致其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獲償云云,核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