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裕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
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3月5日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妻簽名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是我太太領取,我本人沒有看見內容,是我在北所服刑時她才告訴我的。雖然超過時間申請,但這是監理所錯誤在先,我的聲明異議是合法的,應不能駁回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3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37號卷第7頁)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3月5日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妻簽名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同上卷第7、8頁)為憑,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其法定救濟程序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同上卷第4頁)可稽,是本件異議顯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進行實質審查,僅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之聲明即足。原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裁決書係其太太所領取,伊至入監服刑時才知,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云云,惟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裁決書於99年3月5日即已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妻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係於99年6月1日始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此入監期間與聲明異議提出期間並無衝突,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仍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是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綜上,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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