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謝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2元,及其中新臺幣48,614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持
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逾期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結帳日108年10月22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51,602元消費款(含本金48,614元、約定利息
1,788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逾期費用1,200元〈約
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未付,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計算式、消費明細等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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