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涂德吉 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29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
須詳列計算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