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麗櫻 、 謝郭秀雲 、 謝振榮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謝麗
櫻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754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 謝登波 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被告謝振榮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謝麗櫻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
拋棄繼承,被告謝麗櫻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49,75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