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曾聲請對 郭美脩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44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