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蔡國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玖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本金部分面額新台幣玖萬元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債票,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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