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二一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丁○○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牛其媛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除乙○○拋棄繼承外,尚有 陳偉志 及陳惠敏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丁○○及丙○○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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