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法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