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就其欲保全之事項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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