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妙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妙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妙善係靠行名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高妙善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揭計程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四段三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二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他向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減速及未注意他向有無來車,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童炳燭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巷二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直行之高妙善車輛先行,率爾右轉,又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導致二車發生擦撞,童炳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及裂傷五公分等傷害。高妙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童炳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童炳燭,惟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該期日傳票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當日開庭時陳稱因其身體不方便,希望當日問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已高齡九十一歲,又乘坐輪椅到庭,考量告訴人身體狀況不宜舟車勞頓,顯無法於下次審理期日到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告訴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通緝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緝獲,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提示告訴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予被告觀覽,被告亦對告訴人證詞表示意見,且表示不用傳訊告訴人與之對質,已充分給予被告防禦機會及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經過前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過巷口之後約二公尺就聽到右方的後視鏡有異聲,伊看伊車內的後視鏡看後面,就看到告訴人童炳燭躺在伊車子的後面,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伊開過巷口之後約二公尺就聽到右方後視鏡有異
聲云云,則被告意指發生車禍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前方二公尺處,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家裏直行要右轉,對方從旁邊撞過來,伊被撞到的地點如伊以鉛筆在現場圖所標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而告訴人所畫的車禍地點係在交岔路口正中央(參見警卷第十頁),是雙方對於車禍地點陳述並不一致。惟本院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沙田路四段三五○巷以被告行向通過二弄交岔路口後,共有三組白色減速線,告訴人之血跡出現在其中一組白色減速線上(參見警卷第十七頁上方照片,因係近拍無法從照片看出是何組白色減速線),而拍攝交岔路口之照片並未有血跡(參見警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以告訴人車禍後即倒地之情況判斷,血跡應會出現在車禍地點附近,交岔路口既無血跡,足見告訴人指稱車禍地點在交岔路口中央並不實在。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停在由東方數來第二組白色減速線,而觀諸現場照片,第二、三組白色減速線並無血跡(參見警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第十六頁上方照片),且血跡不會出現在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停車位置前方之第三組白色減速線上,是血跡應在第一組白色減速線上,而第一組白色減速線在交岔路口轉角處,堪認雙方碰撞地點在交岔路口轉角處前方之第一組白色減速線上,是被告辯稱車禍地點在交岔路口前方二公尺云云,亦不實在。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雙方發生車禍地點既在路口轉角處第一組減速線,足見雙方在車禍前均各自在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路段,且從交岔路口所設置之凸面鏡應可相互看到對方,如其中一方有減速慢行或禮讓對方,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是被告有並未減速慢行,注意他向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車輛那
裏撞到伊機車那裏,伊那時人就暈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而被告供稱:伊聽到右方的後視鏡有異聲,伊看伊車內的後視鏡看後面,就看到告訴人躺在伊車子的後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則被告供稱其車輛右後視鏡有異聲,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以一般社會上具有理智且專守交通義務、小心謹慎之人,本應就車身四周之車況加以注意,本院參諸告訴人機車既已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門之右後視鏡處,被告即應加以注意,並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云云,反徵其亦有未注意車身四周車況而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機車係轉彎車,未禮讓被告車輛右轉後,亦應與被告車輛間隔保持一定距離,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注意他向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在告訴人機車右轉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率爾通過該路口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亦有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之違規,當可認定,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此外,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收費搭載客人,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至臺中縣警察局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他向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告訴人轉彎車未禮禮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相對為輕,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有開庭遲到之行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散漫,不肯正視其應負責任,暨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