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妙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妙善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右側有手推回收車在弄口2公尺處,請求調查當時手推手推車之人出庭作證,不然也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然被告犯本案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已經原審詳述引用卷內事證並載明於判決書內,所為引據論證、心證之形成均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訊證人「 高和美 」(見本院卷第4頁之刑事上訴狀載)或「 高合美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供述)出庭作證,惟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證人住址飭請警方訪查結果,確實有「 陳高阿梅 」之人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然陳高阿梅於警詢則證稱:當時 伊人 剛好在車禍現場附近,有聽到碰撞聲,回頭看見一部車停在道路上,一名老人倒在道路上,伊馬上大喊說快來救人,對方老人兒子由屋內跑出,將老人扶起來,伊就離開現場,伊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綦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6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445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陳高阿梅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經提示上開證人筆錄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41頁背面),是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欲聲請傳訊之證人並未目睹車禍之發生,自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之調解或和解,僅屬其犯後態度之問題,與本案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並不生影響,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賠償事宜,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有所更動,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