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告 楊儒壁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告 楊春雄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5日間向其二哥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為是兄弟,並未說利息要如何算,被告當場未立借據,但表示日後會把借據拿過,日後卻未拿借據給原告,惟有溪湖鎮農會所出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確實於85年10月15日領出100萬現金,並有訴外人 楊鴻源楊山河林智煜楊掘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證詞可證,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確有其事;因原告向被告承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耕作,當時約定每分地地租按當期農委會收購500台斤在來稻穀價格計算,系爭耕地面積為1,668平方公尺,計1分6釐許,故原告自承租時起,每年依約應給付800台斤(即480公斤)之在來稻穀價額之地租予被告,自86年後即以借款扣抵租金,而自86年至96年在來米每公斤收購價為20元,故86年至96年每年租金為9,600元(480×20=9600),11年租金為105,600元(9600×11=105600),自97年起在來米每公斤收購價由20元提高為22元,故97年至99年每年租金為10,560元(480×22=10560),3年租金為31,680(10560×3=31680),亦即86年至99年之租金共計137,280元(000000+31680=137280),被告以借款100萬元扣抵租金後尚欠862,72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被告確有於8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100萬元,如此鉅額借款,為何沒有立具書面借據?且究竟應否支付利息?應付利息多少?如何支付利息?雙方均未有任何約定,何以幾10年來都未催討,有違常情;原告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與原告未付之租金116,160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883,840元,原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336號後卻更正主張被告依租金之短期時效請求權5年計算,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云云,若兩造確有上開100萬元借款,又有以借款利息抵付利金之共識,則原告所應支付之租金既已與被告所支付之借租款利息抵銷,原告即已不須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為何原告還會有前計算借款與未付租金互相抵銷數額之主張?如雙方真有借款債權存在,可抵銷其每年所應支付之租金,其租金即逐年發生而逐年被抵銷,原告為何主張時效5年?如果被告確有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則原告借款給被告不約定利息若干元或取利,即有違常理。原告在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先主張利息抵租金,後主張借款本金抵租金,前後矛盾;依原告存摺提款情形,平並無多餘存款可運用,何以提款100萬元借給被告不收利息?長期不催繳還款?而被告當時為從事公務警員,平時有一定薪水收入,並無資金需求100萬元,如果將此筆提款100萬元連結成借給被告,有違經驗法則,顯然原告該筆100萬元提款另有用途,並非交付被告。證人楊鴻源所述,純屬其曾以里長身分進行調解,敘述個人之認知而已,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100萬元借款債權,證人楊掘、林智煜另案作證,亦不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 楊明哲 、楊山河均為原告之子,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略以:原告原想雖然兩造未約定利息,但100萬元存在農會利率也有6%,1年利息有6萬元,而租金每年為9,600元還不到1萬元,原告不收被告利息,被告應以不收原告租金回報,如此被告也還得利很多,加上86年以後被告不再返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就認為兩造有以租金充抵利息之共識,故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原告所委任律師均主以利息抵租金作為抗辯,惟歷審法院均不認同,才會於更一審更為以借款本金抵租金;原告年邁知識水平不高,訴訟上法律之主張自然由律師主導,而其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所委任之律師均不同,因此產生各審基本上答辯雖相同,但就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多少租金等細節不同之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10月15日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當日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因兩造是親兄弟,當時並未言明利息要如何算,被告當場亦未立借據,嗣後被告未曾清償借款;另原告於60年間前後經由兩造母親安排,向被告承租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約定地租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價格即每分地500台斤在來米價格計算,76年6月間土地重劃,上開391地號與同398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河興段603號、771號土地,因系爭603號土地包括原391號土地全部,故由原告繼續承租迄今,地租按上開標準,依面積折合年租金為800台斤在來米之金額,均於稻谷收成後,由被告回鄉向原告收取,兩造並未訂立租約書,繳租或收租均未開立收據,惟自86年以後被告即不再返鄉向原告收取地租,應係存有以借款抵充租金之事實,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原告占用系爭603號土地耕作,自屬有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里長楊鴻源、兩造之之兄弟楊掘、 楊昌魚 、調解委員林智煜及原告之子楊山河、楊明哲於上開拆屋還地案件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宗(包含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卷宗)查明屬實,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如被告確有於8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100萬
元,如此鉅額借款,為何沒有立具書面借據?且究竟應否支付利息?應付利息多少?如何支付利息?雙方均未有任何約定,何以幾10年來都未催討?如果被告確有出租土地予原告,並收取租金,則原告借款給被告未約定利息若干元或取利,即有違常理云云。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原告自60年間起即使用被告所有系爭603號土地耕作,並未訂立任何書面租約,每1分地地租約定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價格500台斤在來米價格計算,亦僅為口頭約定,而被告回鄉收取地租稻米,亦未曾立具書面收據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就系爭603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認定在案,顯然兩造間往來自始即未曾以書面作為約束,在原告需長期仰賴被告之土地耕作之際,原告自無可能要求被告訂立書面借據及支付利息,甚至自86年以後被告未再回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自無可能向被告催討借款。⑵兩造之兄弟楊掘亦曾向被告承租土地耕作,1分地地租約700公斤稻穀之價格,楊掘以現金支付地租等情,業經楊掘於彰化地院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仍稱:我確實有土地借證人(楊掘)耕作云云,否認有收租之情事(見該卷第64頁);又被告曾向證人楊掘借款幾10萬元,楊掘於借款後亦未再給付租金,而以借款扣抵租金,該筆借款亦未計算利息等情,復經楊掘於台中高分院98年上更㈠字45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被告仍否認收取楊掘給付之租金(見該卷81、82頁);證人楊掘與兩造均為兄弟,與該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方之虞,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此足見,被告與其兄弟間之租賃、借款契約均無立具書面之情事,被告對其與兄弟間未立具書面之借款、租賃關係概予否認,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情形,與被告向楊掘借款之情形相同,均為未約定利息若干,而以借款扣抵租金,此為被告與其兄弟間往來之常態,原告之主張並無悖於被告所為之常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返還土地
事件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與原告未付之租金116,160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883,840元,原告上訴至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時更正主張依租金之短期時效請求權5年計算,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云云,若兩造確有上開100萬元借款,又有以借款利息抵付利金之共識,則原告所應支付之租金既已與被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抵銷,原告即已不須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為何原告還會有前計算借款與未付租金互相抵銷數額之主張?如雙方真有借款債權存,可抵銷其每年所應支付之租金,其租金即逐年發生而逐年被抵銷,原告為何主張時效5年?原告在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先主張利息抵租金,後主張借款本金抵租金,前後矛盾云云。經查,原告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98年度上更㈠字45號案件均係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用100萬元,由原告當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自借款至今未清償分文,因此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無訛,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欠款經過之事實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之處。雖原告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主張其應付之租金以被告所欠借款逐年扣抵,嗣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案件主張其應付之租金以借款利息扣抵,惟此乃因被告對於所欠借款始終並未言明是否支付利息,亦未言明如何抵付清償,原告無從確認應付之租金究應扣抵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以致前後主張不一,縱認原告以租金扣抵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乙節之主張前後不一,仍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㈣被告復辯稱:依原告存摺提款情形,並無多餘存款可運用,
何以提款100萬元借給被告不收利息?而被告當時為從事公務警員,平時有一定薪水收入,並無資金需求100萬元,如果將此筆提款100萬元連結成借給被告,有違經驗法則,顯然原告該筆100萬元提款另有用途,並非交付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相同時期亦向兩造之兄弟楊掘借款數10萬元現金,亦經證人楊掘於上開拆屋還地案件證述明確,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顯然被告確有資金之需求而為借款;又原告此本存摺縱無多餘之存款運用,惟原告得以維持生活顯有其他款項可得運用,兩造既為親兄弟,被告為借款時,原告尚且承租被告之土地耕作,兩造未約定利息,應無違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85年10月15日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
造並未言明借款利息,被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清償原告100萬元,惟原告主張以其自86年起至99年止每年應付被告800台斤(即480公斤)在來米稻穀價額之地租扣抵借款,按農委會收購價格每公斤20元(86年至96年)、22元(97年至99年)計算地租,共計137,280元【計算方式:(480×20×11)+(480×22×3)=137,280元】,則原告以應付之地租137,280元扣抵被告應付之借款100萬元後,被告尚欠借款862,72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2,720元未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清償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6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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