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純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純吉明知未考領適合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無適合之駕駛執照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原臺中縣大雅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至臺中市○○區○○街與中清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行左轉彎進入中清路二段往南方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因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宜貿然繼續行進;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駛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線、路況俱屬良好,吳純吉本人亦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復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於距交叉路口十公尺前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猶未停止其行止,仍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穿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適有 楊宗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車方向號誌即已變換為綠燈時,楊宗儒乃繼續直行欲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吳純吉所騎駛之前揭車輛遂因閃避不及,於上述交岔路口內與楊宗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宗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二側膝蓋破皮擦傷之傷害。嗣吳純吉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余彥慶 坦陳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儒聲請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與吳純吉調解不成立後,由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酒駕及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現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吳純吉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亦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吉固坦陳其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前述路段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楊宗儒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均先後倒地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楊宗儒於本件從頭到尾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有受傷,故楊宗儒在本次車禍倒地後,應只是破皮而已,並沒有受到什麼傷害,伊自無過失傷害犯行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楊宗儒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吳純吉所騎乘之車
輛相互撞擊,並先後倒地後,告訴人乃受有二側膝蓋破皮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因傷勢輕微,自行購買藥品敷抹治療,而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關此其受有傷勢之部分,非惟已據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綦詳,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主要傷處欄填載告訴人係腿(腳)部受傷(見他字卷第32頁)。衡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既有因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之情形,其因之受有二側膝蓋破皮擦傷之傷害,亦非殊難想像之情事,應符合事理之常。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車禍後腳的部位確有擦傷流血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應允無疑義。
㈡另被告吳純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陳其於前述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迄行至臺中市○○區○○街與中清路二段交叉路口之肇事地點前約十公尺左右,已看到其行向之號誌變為黃燈,但因急欲返回家中,故仍以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要通過路口欲左轉中清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始在中清路二段路口之斑馬線上與告訴人楊宗儒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前述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亦有明定;被告既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已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於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於距交叉路口十公尺前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猶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欲行左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二側膝蓋破皮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綜此,被告吳純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
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過失責任,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純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頁),被告雖辯稱持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云云,但依上述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亦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是被告所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其無適合之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滯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彥慶坦承肇事經過及其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第3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簡易判決除因援引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起訴意旨同疏未認定被告吳純吉於本件另有搶黃燈進入交叉路口欲行左轉之違規情形,茲應予補充更正外;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宗儒受有傷害,衡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因被告於本件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併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在本院就其所觸犯之過失傷害罪行,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僅陳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受有傷勢云云,依據前揭論述,其所辯已不足採認。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