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卓宏明 」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卓宏明」署押壹枚、未扣案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卓宏明」署押(複寫)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寰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均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因自己並無營業自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且為掩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竟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之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卓宏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換貼自己之相片後,再拿至書局影印及護貝之方式,變造「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復持以行使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主為 吳焄照 )上,供乘客辨識及應付警方之盤查,足生損害於卓宏明之權益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駕照之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劉宗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尾隨,並於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劉宗寰為應付警察之攔檢,即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貼有自己照片之「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等予警方,並在警方所開出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卓宏明」之署名一枚(該署名同時因複寫作用而複製一枚至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交給警方而持以行使,表示係卓宏明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查獲,足生損害於卓宏明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後警方發現劉宗寰對卓宏明之年籍資料說明有誤,經查證後,始獲知其真實身份為劉宗寰,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宗寰固坦認有上開變造「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劉宗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尾隨,並於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於警察攔檢時,出示上開貼有自己照片之「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等予警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闖紅燈遭警攔檢後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字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簽卓宏明名字,伊只是稍微用筆劃一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間之某日,將其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卓宏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以換貼自己之相片後再拿至書局影印及護貝之方式,變造「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復持以行使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上,供乘客辨識及應付警方之盤查之用,業據被告劉宗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冒名之被害人卓宏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變造「卓宏明」名義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
,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尾隨,而於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一節,固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於遭攔檢時有何出示上開貼有自己照片之「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等予警方,並於警方當場所開立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卓宏明」之署名而交給警方,辯稱:這些證件影本本來就放在車上,是警察在攔檢時自己取走該等證件影本進行開單,況伊在違規通知單上也只是稍微用筆劃一下而已,不是簽「卓宏明」的名字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
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尾隨,並於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隨後員警以被告「闖紅燈直行」、「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等事由,當場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乃坦認在卷,並有上揭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就警發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是否有出示上揭變造
證件影本並在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卓宏明」之署名等節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確實有對員警出示上揭經過變造之「卓宏明」營業自小客車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謝宜宏 敘明被告出示該等變造文件之旨而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核與一般警方發攔檢交通違規案件時,為確認駕駛人之資格及身份而為之標準作業流程相同,被告所辯:是警察自己取走該等證件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於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確實簽有3個字,且該等字跡經複寫後亦同時存在於同一通知單複寫存根聯上一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本院電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關違規通知單之受舉發人簽名係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在存根聯上等旨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該等由被告所簽之字跡雖形潦草,惟一般人以肉眼觀察仍可辨識其所簽署者乃人之姓名,且觀諸卷附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可知,該等字跡與「卓宏明」三字相仿,被告在此等情形下,以簽名搭配出示上揭變造證件影本,顯然具有冒用「卓宏明」名義而接受警方製發違規通知單之故意,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又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份之證明、駕車資格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被告劉宗寰於「卓宏明」之真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換貼其照片後影印,僅就照片部分變更,未變更執業登記證之同一性,足生損害於營業小客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乘客,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放置於營業小客車上,載客營業,對乘客主張其係合法駕駛人;又於上開超速被警攔查舉發時,提出該執業登記證主張其為卓宏明,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卓宏明」之署押,表示已由卓宏明收受,亦足生損害於乘客、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及卓宏明本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分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為警攔檢後,取出上開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交予警方據以製作交通違規單,並在上開交通違規單上偽簽「卓宏明」之署名,完成係「卓宏明」違規之意思表示,再將此私文書交還警方,其偽造「卓宏明」之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此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不僅變造被害人卓宏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復於自身駕駛違規後,為圖冀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卓宏明」之署押並交付員警行使,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卓宏明之權益影響至鉅,行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甚良好,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變造「卓宏明」名義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即警卷第十四頁下方小張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係被告變造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未據扣案)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卓宏明」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真正「卓宏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即警卷第十四頁上方大張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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