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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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松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松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橫越道路之水溝蓋,對往來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安全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胡松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5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松明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鎮公所演藝廳南側後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王怡雯 所管領鋪設於該處之水溝蓋7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車輛載運至 黃景隆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6鄰平元13號之日發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1,400元,供己花用。嗣經王怡雯發現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竊取路旁之水溝蓋,將造成車輛及行人來往時之危險,惡性實屬重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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