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靜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靜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靜儀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日9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處,因「一、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二、經警方攔停不聽制止,不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於99年11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違規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共2,100元,記違規點數共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將摩托車借給違規人 劉錦標 (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使用,其於前往桃園法院之途中,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遭警舉發上開違規,請查明上情以還車主清白,並讓違規人劉錦標接受處分等語。
三、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雖係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闡釋,惟其旨趣是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在交通事件當可援用。是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異議人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4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3日所作成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於99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寄送交通違規申述單,並經該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證違規情形,此有前開交通違規申述單、原舉發機關99年11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0997047015號函在卷可憑。觀諸異議人所提前開申述單內容,與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互核比對,均以其非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為由,表示不服。況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日始以中監中字第0990058211號函覆異議人原舉發單位之查處情形,自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日起已逾20日,如僅以異議人所提出申述單非為司法狀紙之格式,未審究前開情事,遽認其已逾期聲明異議,豈非實質剝奪異議人之交通聲明異議權,亦非法之所許。是異議人雖未明確使用「聲明異議」一詞,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異議人業已於99年11月11日合法提出異議在案,是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以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受處罰人未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是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日9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因「
一、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二、經警方攔停不聽制止,不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裁監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99年11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099704701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12日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迄今未有遷徙紀錄,該址並為其自書於異議狀住所欄內,顯見該處確為其住所無訛,此有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舉發機關未依職權將上開舉發單併送前揭住所,逕向車籍地即「臺中市○○○路○○巷○號」一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顯無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況該項規定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效果一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二)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二項違規事由,其中「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部分,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事由,亦無同條項第7款其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是原舉發機關就此部分自不得直接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舉發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自難認係適法無誤。
(三)異議人經舉發有「經警方攔停不聽制止,不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部分。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007016336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
一、職與警員 吳金山 於99年5月1日08-10時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09時27分有一紅色山葉重機車069-CKC沿中壢市○○路○段往遠東路元智大學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於是職吹警哨要求該重機車接受稽查,未料該重機車駕駛拒絕服從警察之指示未減速往元智大學方向逃逸行駛‧‧‧騎士一人為男性,著淺色(米黃色),戴淺色安全帽,後座無乘客。」等語,再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有「機車駕駛為男性,著淺色(米)外套,戴一淺色安全帽」等詞,足認系爭機車之違規駕駛人實係一名男子,自與本件異議人為女性,明顯不同。是依本件所有事證,異議人僅為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而非違規駕駛人,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前揭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予裁罰。況舉發機關本不得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即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而為上開處分,自非允洽。是以,異議人以其並非違規之駕駛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資料,告知應歸責人為劉錦標(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已履行其舉證義務,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