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原 告 翁聖杰
被 告 湯東昂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再邦
訴訟代理人 詹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2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 指示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
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
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及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及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050元(含工資
費用5,250元、零件費用10,800元),安全帽受損費用則為
900元。另原告所戴OMEGA手錶(料號:232.30.42.21.01.00
2)因受車禍撞擊而遺失,請求賠償115,000元。原告復因系
爭車禍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
、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計支出醫藥費680元、復健費1,500元、居家復健熱敷袋
280元;又因上開傷勢致原告行走疼痛困難、行動不便、無
法握持機車把手、承受安全帽之重量,及隨意轉動頸部察看
路況,實際上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班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付交通費用16,465元;又原
告因右手、右肘挫傷,使用滑鼠困難、工作效率下降;左頸
部挫傷,及右肩持續疼痛僵硬,睡眠時亦疼痛難耐,影響原
告生活品質甚鉅,是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00,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其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所
載時、地確因業務過失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當時其為被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惟原告所請之醫療費、復
健費、熱敷袋部分,應憑收據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公司請領;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安全帽毀損、手錶遺失部
分,則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原告復應舉證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則以:被告甲○○於本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所載時、地確因業務過失而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被告甲○○時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
僱人。其對於原告所請各項費用(除系爭手錶外)均不爭執
,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手錶確因本件車禍而遺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
僱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
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駕駛執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1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亦同此認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致車禍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足徵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均與被告甲○○前
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該當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復健費、居家復健熱敷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右手
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而於
系爭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及護理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第89頁至第95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附表
所示時日至永康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計支出復健費1,500元
等節,並有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系爭車
禍發生時間相當,屬必要費用;另因頸部傷勢,購買居家復
健熱敷墊使用,支出280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本院卷
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日期103年1月1日,與系爭車禍
發生時間相當,亦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680元、
復健費1,500元及購買居家復健熱敷墊費用280元,均屬有據
。至被告甲○○固辯稱原告上開醫療費、復健費、熱敷袋應
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領云云,惟查,上開強
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僅於原告業已領取而向被告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而已,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業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250元、零件
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8月(見本院卷
第8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12年4月15日,以使用12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10,800元×10%=1,080
元),並加計工資費用5,2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6,330元(計算式:1,080元+5,250元=6,330元)。
㈢安全帽毀損費用:原告此部分所請,業經被告甲○○於答辯
狀中表示願意賠償450元,此有被告甲○○於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答辯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
),復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是原告請求於450元範圍內,乃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OMEGA手錶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
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
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
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
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車禍就醫途中發現其配戴之OMEGA手錶因
受車禍撞擊而遺失,請求賠償1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車禍發生前平日配戴之照片、購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第82頁、第86頁、第10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
102年12月30日22時55分,原告於當日23時6分經救護車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到院時間為同日23時14分
,於翌日7時40分經醫師允許離院,於103年1月1日20時37分
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分見本院卷第13
頁、第64頁、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頁至115頁)
,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手錶遺失報案之時間上有密接關連,
足徵系爭手錶遺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確係
因系爭車禍而於就醫途中發現手錶遺失,而協請警方協尋未
獲進而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2月5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文檢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衡情原告應無捏詞構陷謊稱
遺失、而自陷刑事罪責之必要,足徵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手錶遺失之損害。本院審酌卷系爭手錶自原告購買日即
101年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1年11月13日並非新品,而依原告
所提網頁詢價資料所載OMEGA手錶新品為165,999元(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情,認系爭手錶現值以100,000元為
允當。
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勢無法以機車或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上下班,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
16,46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0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其因本件車
禍固然受有右肩痛、左頸部、右肘、右手、右大腿等部位挫
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然並無明顯骨折跡象,並於翌日7時
40分經醫師允許離院,而依原告後續前往永康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顯示,復無骨折或其他骨骼病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永康診所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
,認其並無定須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
必要。復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計程車單據,多未有確切車程起
迄點之記載,難以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核對。故原
告請求給付前揭計程車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
之挫傷、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
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
業,目前從事藥廠法務工作,月薪5、6萬元,名下有薪資、
股利所得等;被告甲○○係大專畢業,過去從事業務工作,
現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5、6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警詢筆錄、聲請調解書、本院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12頁、第46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被告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
中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駛不慎
致車禍肇事,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復未就選任被告甲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應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40元(計算式:680元+
1,500元+280元+6,330元+450元+100,000元+40,000元
=149,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6頁、
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