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
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462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執字第237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1、2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則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811,66
9 元為準(計算式:2,811,669+2,000,000=4,811,669 )。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11,66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718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47,718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