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新正祥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攬富麗世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共計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六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計逃漏營業稅一二五、七一五元,業經原告坦承不諱並出具承諾書附卷在案,違章漏稅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而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七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二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一六二三八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服務費漏開發票之罰鍰八八、○○○元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八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承攬富麗世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收取服務費,漏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承辦人說出,依規定應予免罰,被告卻仍裁處一倍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對於原告在申請復查及訴願書中所主張「被告承辦人詢問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否承攬富麗世界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未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係主動說明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章情事及獲准免加徵滯納金、利息暨被告承辦人員在處理時會參酌合約書作考量等情事」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繳款後即將影本交給被告,被告承辦人並言,會依實情詳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章情始末于簽稿中,不會受罰的」等三部分,被告及財政部均未否認與反駁,即可認定原告所言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捏造、是主動說明的,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2、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詢問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否承攬富麗世界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未開立統一發票」,乃依據其查獲原告與富麗世界社區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富麗世界社區提供)之有效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致,且被告在詢問原告時,即取出該合約書作唯一證物而詢問之;若非原告主動說明「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承攬該社區」,被告又怎會知悉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由此可知,確為原告主動說明應屬無誤。
3、又原告若非主動說明,理應加徵滯納金,但被告承辦人卻告知原告,請原告在申報書上親筆書寫「違章補申報」之字句及准許加蓋「本件係先行繳納違章應補稅款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印章。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之陳述是主動說明。
4、末查,被告所堅持的乃是原告所書寫的「承諾書」已坦承,以及「原告係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查獲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核屬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後」等理由,故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尚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但被告之說詞已偏離事實經過真相,因承諾書之內容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之內容書寫,被告承辦人並講明會在其簽稿中加以詳細說明,不會受罰的;以被告所言「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後」就更為不妥,因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主動說明後,才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報補繳,其時間上自然是一前一後,被告怎能據為否定原告為「主動說明」之證據呢!
5、綜上所述,被告承辦人一定僅依承諾書及補申報資料影本,而未依據原告與富麗世界之合約書的內容及當時事實經過作據實之陳述,就逕行認定與裁處罰鍰,實欠合理,難令原告甘服,且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承攬富麗世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共計收取服務費二、六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計逃漏營業稅一二五、七一五元,業經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供認屬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案。被告據而補徵其營業稅一二
五、七一五元,並處以罰鍰一二五、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繳納營業稅,惟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主張被告查獲部分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則係原告主動說出,故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科處罰鍰部分可以接受,但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則不應受罰等語,申請復查。惟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查獲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核屬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已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減輕按一倍處罰,審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頡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管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攬富麗世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共計收取服務費二、六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計逃漏營業稅一二五、七一五元,業據原告出具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違章漏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七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二五、七○○元,原告對罰鍰部分表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承攬富麗世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收取服務費,其中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漏未開立發票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承辦人說出,依規定應予免罰,被告卻仍裁處一倍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查獲本件漏稅承辦人丁○○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請富麗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提供相關帳冊、付款憑證等資料到被告處後,被告就已經查出原告從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有承攬富麗世界社區管理工作,並懷疑其漏開發票,所以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函給原告,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至十一時攜帶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有關帳簿憑證及課稅資料前往被告處備詢,並非原告自動說出,經向原告輔導說明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具承諾書,然後補申報銷售額及繳清稅款等語,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稅總創字第三八○三六八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北縣稅字第三八○四六五號函、富麗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承諾書、稅額申報書、繳款書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所述,業已記明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其提出之上開文件證據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說明書雖非富麗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任 尚崇 所書具,惟係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梁順發 所簽具,為兩造所是認,則該說明書亦具有効力,並不因梁順發未提 任尚崇 之委任狀而否認該說明書之效力,原告主張該說明書不具效力云云,不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本件原告既係在被告查獲後始出具承諾書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已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之會議結論:從輕按一倍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返還已繳八八、○○○元之罰鍰及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