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村田 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慶宗
姚發釗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權展限事件,聲請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爭之礦業權為準物權,礦業權展限准否攸關聲請人礦業權之行使,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不准礦業權展限,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為免相對人承辦人員依法辦理,而為公告,造成日後聲請人回復整個礦場之困難;且聲請人就礦區固定廠房、設備及維護礦場安全所做之設施等投入相當多資金,為免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礦業權展限,影響聲請人與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間另案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進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四六一號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四六一號函略載:「主旨:台端申請展限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二五號煤礦採礦權乙案,核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礦一○八二七號公告之「煤礦礦業案件處理原則四之(一)、(二)項」規定不符,應予不准,退還原繳剩餘費稅新台幣六、三七四元,請查照。...」,足見該函為否准礦業權展限之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相對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庭訊時稱聲請人之煤礦坑口已經封閉,勘查時沒有看到新的投資設備等語,聲請人就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就礦區固定廠房、設備及維護礦場安全所做之設施等縱投入相當多資金,亦係前此所為之投資,且兩造訴辯均稱林務局係因聲請人違反租約而終止租約,則否准礦業權展限與否,均與另案民事訴訟裁判結果無涉,是均難謂相對人否准其礦業權展限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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