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
辛○○右二人共同代理人丁○○
丙○○壬○○被告甲○○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陳超凡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為合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音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辛○○為黑武士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武士公司)之負責人(自訴狀誤載為合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零售目的個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一月十一日向案外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購入金嗓電腦伴唱機產品共十組,而被告甲○○係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金圓公司),被告庚○○係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吉馬公司),其二人明知自訴人為合法販售家電用品之廠商,對於所販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建歌曲之取得授權暨重製內容,並無認識亦無義務,且自訴人亦未參與生產製造之行為,被告等既未曾提出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又未曾向其授權對象即生產伴唱機之廠商金嗓公司主張侵害其著作權,反向無辜之販售商提出告訴,即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又自訴人係基於零售之目的向發行暨生產製造商即金嗓公司購入金嗓伴唱機十組,所附版權保證書內容,一再強調「本產品所有歌曲均由著作權人書面授權重製發行…本公司並保證享有合法重製著作權,如有第三人對上述之書面授權有疑義時,請逕向本公司版權部洽詢,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毋逕提告訴,否則本公司將追訴其誣告之罪責…」、「本公司所有歌曲均獲各大唱片公司合法授權重製」、「伴唱系統內建合法歌曲超過5000首…」等版權聲明,且金嗓公司亦於大眾所周知之報紙媒體刊載其發行之伴唱機產品均內建合法歌曲,自訴人自是深信所購入之金嗓伴唱機屬合法產品,是以自訴人主觀上對於所購入之產品是否已經被告授權乙節,並無明知所購入之產品係未經被告等授權而重製之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又與被告等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由於自訴人係一合法經營家電用品販賣之廠商,所販售之產品包含音響、擴大器、喇叭等,非單獨專售金嗓伴唱機,因此自訴人雖有陳列並予販售之事實,惟係基於販售合法商品之目的,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詎被告等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虛偽事實向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提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等行為之告訴,嗣該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己○○犯罪證據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按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第一0六六八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辛○○犯罪證據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按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貳:
一、自訴人己○○認被告庚○○、甲○○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等行為之告訴,而該案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犯罪證據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按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第一0六六八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一0三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有申告虛偽之犯罪事實之行為,資為論據。
二、自訴人辛○○認被告庚○○、甲○○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等行為之告訴,而該案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犯罪證據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按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一九一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有申告虛偽之犯罪事實之行為,資為論據。
參:
一、訊據被告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己○○、辛○○之犯行,辯稱: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金嗓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一百首及一百零四首非專屬授權予金嗓公司,得將該等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之重製方法,重製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金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機即CPX900營業用機型(業經金嗓公司自行更改型式名稱為CPX900V)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中,且約定僅得重製一種單一版本,更不得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成之軟體依附於金嗓公司其他非指定之電腦伴唱機機型上;未料金嗓公司嗣竟逾越授權範圍,另行生產CPX900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家用機型),將上開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上開家用型伴唱機,而以遠低於相同商品市價之價格,在包括己○○所經營合音公司在內之各地經銷商公開銷售,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為保障合法權益,始對金嗓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合音公司及其負責人己○○等人提出告訴,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開具搜索票,在合音公司查獲CPX900伴唱機五台;己○○身為合音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又其係金嗓公司之股東,對於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查已明白約定使用內容、方法,並無約定不明之處,況對使用形式有約定不明部分,亦應推定為未授權),而侵害金圓及吉馬公司權利之情形,更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公然陳列、銷售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產品,自已侵害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著作權,故金圓及吉馬公司告訴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絕非誣告等語。
二、自訴人己○○、辛○○所開設之合音公司、黑武士公司,為金嗓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更為金嗓公司之重要股東(以己○○本人及辛○○之夫 趙捷富 入股),其對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之內容及金嗓公司越權產製違法產品之前揭情節知之甚詳,況自訴人既銷售販賣伴唱機多年,對於授權之專業知識應非常熟稔,可輕易分辨營業用及家用機型二者之不同,焉得自我矮化為對於其所販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建歌曲之取得授權暨重製內容,既無認識亦無義務了解,且自訴人所銷售之機型、構造前後並不相同,歌曲儲存方式一為以電腦磁片或電腦硬碟附於主機,一為以IC晶片製成插卡或卡匣,自訴人自當了解二者之不同,否則如何向消費者引介,是金嗓公司縱曾開立版權保證書並將授權合約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仍可輕易分辨營業用及家用機型之不同,自應要求金嗓公司提供更明確之授權資料,方得據以銷售,不容自訴人輕易推卸責任。
三、況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受查獲時,雖以不知情置辯,但金圓公司、吉馬公司業於三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就前揭金嗓公司違反著作權情由函知合音公司、黑武士公司,並要求其勿再銷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產品,自訴人至遲於收受函件時即應知其所代理銷售之金嗓公司產品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即不應再行陳列銷售,詎自訴人之合音公司仍公開陳列販售該侵害著作權之金嗓公司產品,足見自訴人主觀上絕非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告甲○○、庚○○分別以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再法人及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本件自訴人以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對其提出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卻誤以被告二人為誣告之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亦於法有違。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查法人及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本件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自訴人係以被告二人分別為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告訴案件之實際行為人,自得對於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誣告之自訴,合先說明。
二、就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係因認為案外人金嗓公司將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售予非專屬重製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為電腦合成音樂檔案後,逾越授權之範圍,儲存於另行生產之CPX900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及自訴人己○○所經營之合音公司販售該侵害著作權之CPX900伴唱機,始一併對於金嗓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合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自訴人)等人提出告訴等情,業劇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金嗓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予金嗓公司,約定金嗓公司得將該等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惟僅得複製儲存於「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且本產品軟體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非指定之乙方(即金嗓公司)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等情,有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則金嗓公司並無將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所衍生之錄音著作,儲存於「所指定之主機」外之其他伴唱機之權利一節,已堪認定。前開「所指定之主機」之型式名稱,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中,雖分別載為「CPX900」及「限金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機」;惟該二合約書有關主機之用途,係記載「可銷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及「僅限於營業場所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使用」等語,有上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按,此等事實與金嗓公司法務人員乙○○於原審到庭結證所稱「CPX900V是營業用,八十七年十月前即已生產,售價六萬八千元至七萬元;CPX900是家庭用,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生產,售價約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語,及偵查卷附時報週刊第五百九十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四日)所刊登「金嗓電腦科技公司繼成功推出CPX900V之後,今年更邁進一大步,推出CPX900全新機種」等情參照以觀,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授權金嗓公司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所依附之伴唱機主機,自均係CPX900V伴唱機,而非
金嗓公司將原CPX900伴唱機改名CPX900V之後,另行推出之CPX900伴唱機無訛。
(三)金嗓公司生產之CPX900V伴唱機內有四千三百七十七首歌,CPX900伴唱機之內容除包括CPX900V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之外,另增加一些家用歌曲,共有五千零七十九首歌曲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則扣案CPX900伴唱機內有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所授權金嗓公司重製後,複製儲存於CPX900V伴唱機內之歌曲之事實,自亦堪認定,故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認為金嗓公司所生產CPX900型家庭電腦伴唱機係侵害著作權之產品,有其合理之依據,而非憑空捏造:
(四)自訴人係合音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其於自訴狀中所自陳,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九三九一號函文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合音公司確有代理銷售金嗓公司生產之CPX900伴唱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於合音公司搜索扣得CPX900伴唱機五台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形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銷貨憑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再自訴人同時亦係金嗓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屬實,有九十年四月六日函文一紙暨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而金嗓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其股東內有多人為金嗓公司之經銷商(如本件自訴人二人、 廖全平 等人),客觀上即有理由令人相信身為股東者對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之內容及金嗓公司越權產製違法產品之前揭情節知之甚詳,足認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以合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亦係有其所本,而非構詞誣指。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告訴自訴人等,所指訴金嗓公司生產之CPX900型伴唱機侵害渠等之著作權,自訴人所經營之合音公司仍予陳列販賣等情,均有其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難認自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遽認被告二人係故意捏造事實濫行誣控,而涉誣告犯行。
三、就被告辛○○部分:
(一)查被告甲○○、庚○○分別為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圓公司與吉馬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案外人金嗓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由金圓公司、吉馬公司分別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詞/曲)一百首及一百零四首,非專屬授權金嗓公司將該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之重製方法重製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金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機即CPX900營業用機型(金嗓公司業已自行更改型號為CPX900V)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中,且約定僅得重製壹種單一版本,不得重製第二種版本,更不得將該音樂著作重製成之軟體依附於金嗓公司其他非指定之電腦伴唱機機型上,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金嗓公司據以重製儲存於其所製造之CPX900V多媒體電腦點播系統伴唱機(營業用機型)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中,且金嗓公司另行生產CPX900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家用機型),未取得金圓公司、吉馬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將上開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上開家用型伴唱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亦據被告提出CPX900V金嗓營業用伴唱機型錄及CPX900金嗓家用伴唱機型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另被告甲○○、庚○○分別本於金圓公司、吉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 林志坤 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檢附著作授權合約書、權利來權證明文件(含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未經授權之詞曲創作歌曲目錄、委託書等)、獨家報導週刊剪報資料、廣告傳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等證據資料,並派員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黑武士公司之營業場所查證,發現店內有公開販售前開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音樂著作後,繪製現場查證情形與圖示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具狀對金嗓公司及其負責人戊○○、黑武士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自訴人辛○○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該警察機關調查後認有違反著作權法
嫌疑,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上開黑武士公司搜索扣得前開系爭伴唱機五台及電腦點播系統五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戊○○(金嗓公司負責人)及自訴人辛○○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偵查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志坤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係本諸公司負責人之職責,提出著作財產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且私下查證認自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合理懷疑後,始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具狀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被告並無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非虛偽申告。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被告除援引前述自行提出蒐集之證據資料及警察機關蒐證資料外,進而於告訴狀中主張自訴人辛○○係黑武士公司代表人,而黑武士公司係金嗓公司經銷代理商及股東,因認自訴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此觀諸前開偵查卷宗內告訴狀自明。而查自訴人之夫趙捷富確為金嗓公司之董事,此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屬實,有九十年四月六日函文一紙暨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復經證人趙捷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稱「我有投資金嗓公司四百四十萬元,我也不知道是董事,我有開過金嗓公司董事會…金嗓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到十一月間,有討論生產CPX九百型,但沒有討論設計及製造,那是屬於執行技術的部分。我只知道有營業版及家用版而已,詳情不知道,所知道金嗓公司製造機器時,授權問題由法務部門處理。…黑武士公司兩種都有販賣。黑武士公司只是生產九百V的外殼,我沒有在黑武士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明確,按趙捷富既出席董事會,而董事會又討論公司之營運方向,金嗓公司復設有法務部門,在製造、販賣產品時,授權問題由法務部門處理,客觀上即有理由令人相信身為董事之趙捷富對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之內容及金嗓公司越權產製違法產品之前揭情節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所指訴亦非任意虛構,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認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依法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嗣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僅係販售伴唱業之代理商,衡情並無能力對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著作權為審查,認自訴人並無明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戊○○部分,另簽請核轉桃園地檢署偵查,嗣由桃園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侵害著作權案件併案審理中),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一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被告既未故意捏造事實虛偽申告,自無虛偽申告可言。是以,雖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著作權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遽為推測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既未故意捏造事實虛偽申告,自無虛偽申告可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二人僅為其與金嗓公司彼此間私法上授權之爭議,且明知自訴人並未侵害其著作權,竟為謀私利,仍濫行對於金嗓公司之經銷商提出告訴、發警告信函,顯係欲藉打擊金嗓公司經銷商以阻斷電腦伴唱機之銷售,自有誣告罪行等語,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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