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94年9月24日」更正為「94年9月23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未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惟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遇,仍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素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