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含收據聯、通知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中段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前段至第7行後段補充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下稱酒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下稱車輛保管單),」。
(三)犯罪事實一、第8行後段補充更正為「並交付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 羅晏平 ,據以行使上開酒測單、舉發單及車輛保管單,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被告乙○○明知並非甲○○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舉發單及車輛保管單上,並持以向員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3次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舉發單及車輛保管單上,並持以行使,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同一冒用「甲○○」名義以達規避裁罰及遭員警查緝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為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具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冒用「甲○○」名義以達此一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遂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酒測單、舉發單及車輛保管單,影響員警執法之正確性,犯後屢傳不到,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於酒測單、舉發單(含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及車輛保管單(含收據聯、通知聯、存根聯)上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