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126之1號網龍天下網咖店,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新力牌610型行動電話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指證其所有該行動電話遺失一情,此外復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拾獲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辯稱:伊拾獲後心想被害人可能會來找,所以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店內供人招領,並沒有即送交警方處理,此間亦有將伊本身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使用,欲查詢有無被害人朋友的電話,但後來一直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拿去向警方報案,伊並無將該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係因心想被害人會主動前去招領,乃未即時報案一事,並未違反社會一般常情,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被告於拾獲該支行動電話後,僅於96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2日置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持以收發簡訊及聽取語音信箱一節,亦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單可資為憑,堪信被告並無積極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事實,能否逕行認定被告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犯意,誠值懷疑;況且,被告於拾獲該行動電話之96年11月11日業將該行動電話持往當地派出所報案一節,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張附卷可按,且證人即警員 陳昌旺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係伊受理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持向警方申報拾得物,被告有表示已拾獲2個多禮拜,但一直沒有見到被害人到店裡認領,所以才送至警察局來;被告當時也有提到曾將自己的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想要找出對方朋友,但還是沒有辦法找到,所以拾獲時才沒有馬上向警方申報拾得;被告報案之當時,伊派出所並尚無人報案行動電話遺失等語,不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當,亦足認被告於警方查知伊拾獲持有該行動電話之前,即已主動將該行動電話持向警方報案,試問若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已之意思,何需如此?準此,則被告並無將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犯意,至為顯然,核其所為並不成侵占遺失物自明。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