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1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於92年5月1日清償,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67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5元計算,並簽立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供擔保。詎料屆期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