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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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張敏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結婚,被告於93年9月9日來台生活,然因意見不合無法溝通,嗣被告自96年3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因其於大陸有雙眼失明的母親及前夫所生小孩需由其照顧,而不願與原告在台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迄今,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檢送離婚事件相關通知書,被告回以離婚協議書等信函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函表明願與原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花縣字第0975800000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致原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之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因被告自96年3月28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分居至今約一年,又被告復同意離婚,有離婚協議書1紙為佐,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不再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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