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盤查,黃政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719號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71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719號卷第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719號卷第7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陳,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719號卷第34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被告黃政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0月4日至107年4月3日; 嗣其 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9公克,驗餘淨重0.2022公克)。經黃政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9公克,驗餘淨重0.202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9公克,驗餘淨重0.2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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