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吳祐吉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27,8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9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3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
,貸款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
率9.4﹪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逾期時之
貸款利率為16.96﹪(計算式:基本放款利率7.56+9.4=
16.96),核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868元,及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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