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佳愉莊伵枝 、莊○○間就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佳愉即莊伵枝為其債務人,且為被
繼承人 許銀連 之繼承人之一,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得共同繼
承許銀連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莊佳愉為逃避聲請人催討,竟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於民國98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此舉已害及聲請人
對系爭不對產為追償之權益,其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
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
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
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
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相對人等
既係於98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莊○
○,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之撤銷權業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足認上述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之事已事隔多年及此
類案件實務上相對人同意塗銷移轉登記之比例極低,亦認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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