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竹東 他字第1號
原   告  曾鈺葳
被   告  曾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
二、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竹
東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而對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成立和解,依和解
筆錄內容第5項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是原告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依首揭說明,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
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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