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文宇浩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   告  文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號000-0000號,車身編號MH3SH0853JK000000號,車
主登記為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車輛之車主移轉登記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08年2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身
編號MH3SH0853JK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將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原告需負擔牌照、燃料稅或
罰單之不利益。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在與否確陷於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車
輛所有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2月間,未得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
機車,並將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恫稱要將系爭
機車拿去借高利貸,使原告背負巨額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倘本院認定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
有,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車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出售系爭機車之機車行負責
黃柏蒼 證稱:如果父母持子女之身分證影本至車行買車,
並主張登記名義人在外地拿不到正本,而將車輛登記於子女
名下,車行會同意出售;但如係本人持身分證影本,則車行
認為不合理,且未遇過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47頁)。可認系爭機車確非原告親自購買,則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購買,實係被告所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應
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既判決原告先位請求勝訴,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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