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池運發即信池工程行
被   告  詹淑貞
訴訟代理人  温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修繕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工程款(未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稅金部分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嗣修繕工程因故提前終止,
故被告僅支付工程款80萬元。而原告已依法開立應稅金額為
105萬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依兩造系爭
約定,上開工程款之5%營業稅即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兩造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係約定工程款100萬元為含稅完工,故
被告不需額外負擔5%營業稅,後因原告未繼續施工,更要
求增加材料費用,導致工程停擺,被告僅能委由其他工程行
負責收尾。又原告係以「運馨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洽談
修繕事宜,卻持由「信池工程行」開立之系爭發票,向被告
請求稅金,而該發票上記載被告之地址「桃園市○○區○○
000巷00弄00號」,亦非被告之住居所地。此外,依民法第
127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稅金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承攬系
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及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00萬元等節,惟
就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款金額為未稅價格,含稅後應為105
萬元,且兩造已約定該5萬元之稅款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固記載金額為105萬元
(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發票為原告所單方開立,其上
並無任何被告之簽認,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所約定工程款金額
100萬元,係含稅或未稅之價格,及該營業稅5萬元應由被
告負擔等節。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本件修繕工程並無
簽立書面,僅有口頭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且始終未再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系爭約定存在
,則其主張基於兩造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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