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辛○○
乙○○戊○○丁○○丙○○
一號庚○○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戊○○、丁○○、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茂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九0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九七一分之四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六,面積八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三三六─A00一,面積八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三三六─A00二,面積九0三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三三六─A00三,面積九0三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三三六─A00四,面積一四四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戊○○、丁○○、丙○○公同共有;編號三三六─A00五,面積二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一三九七一分之二五八八,被告甲○○負擔一三九七一分之二五八八,被告乙○○、戊○○、丁○○、丙○○連帶負擔一三九七一分之四一三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九0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庚○○、辛○○、甲○○及訴外人即被告乙○○、戊○○、丁○○、丙○○之被繼承人林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六分之一、被告庚○○六分之一、被告辛0000000分之二五八八、被告甲0000000分之二五八八、訴外人林茂一三九七一分之四一三八。 嗣林茂 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乙○○、戊○○、丁○○、丙○○繼承,詎被告乙○○、戊○○、丁○○、丙○○等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訴請被告乙○○、戊○○、丁○○、丙○○等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後,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甲○○、辛○○、乙○○、戊○○、丁○○、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甲○○、辛○○、乙○○、戊○○、丁○○、丙○○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庚○○、辛○○、甲○○及訴外人即被告乙○○、戊○○、丁○○、丙○○之被繼承人林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六分之一、被告庚○○六分之一、被告辛0000000分之二五八八、被告甲0000000分之二五八八、訴外人林茂一三九七一分之四一三八。嗣林茂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乙○○、戊○○、丁○○、丙○○繼承,詎被告乙○○、戊○○、丁○○、丙○○等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一件、登洲、乙○○、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戊○○、丁○○、丙○○等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九七一分之四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屬田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五十七年、六十二年及七十八年間即分別因贈與及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現除部分為共有人種植蔬菜外,其餘均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六─A00五部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場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庚○○、甲○○所是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六,面積八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三三六─A00一,面積八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三三六─A00二,面積九0三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三三六─A00三,面積九0三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三三六─A00四,面積一四四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戊○○、丁○○、丙○○公同共有;編號三三六─A00五,面積二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