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自訴人 李紫涵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黃莉莉
施秉森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莉、施秉森被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部分均無罪,被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施秉森為房地仲介,與其友人即被告黃莉莉以高利對外借款。自訴人及友人 張茂樹 於民國94年間原有意出售張茂樹與家族共有之中華路二段十戶房屋以取得公司營運資金,遂寄放中華路二段98號、100號2、3樓共4戶房屋(含基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權狀於被告黃莉莉處,並委由被告施秉森仲介出售,被告施秉森竟於95年3月間擅自將本件房地所有權擅自過戶予被告黃莉莉,自訴人及張茂樹因而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告訴,嗣被告二人因和解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自訴人及張茂樹所提侵占告訴乃係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後,被告二人竟於甲案之再議狀杜撰略以:張茂樹欲積極求售房屋以還債,惟與共有中華路二段十戶房屋之家族成員談判未果,改僅出售其所有之本件房地,並因買家 黃文雄 表示本件房地設定有多筆抵押權,加計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已超過售價甚多,要求產權單純化後再為買賣;張茂樹與被告施秉森商議後,擬先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抵押權人被告黃莉莉名下,於代墊稅費、土地增值稅及代償借貸款項後,再出售予黃文雄;經被告黃莉莉同意後,自訴人及張茂樹將本件房地之過戶文件交予被告施秉森,並簽署過戶、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優惠稅率申請書等件;再由自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代表張茂樹書寫計算紙,內容為尚積欠本件房地另一名抵押權人 黃永月 新臺幣(下同)1149.5萬元,若能清償其中之600萬元,黃永月即願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等語之不實事實,並於狀後檢附前揭計算紙張,以加註「3/22下午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出對黃永月之負債」不實文字之方式而變造證據,用以誣指自訴人前所提出之侵占告訴為誣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舊法)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就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自訴,又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與張茂樹前於98年08月31日業以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與張茂樹未偽造文書,竟意圖以不實指摘,並利用司法公器以遂行其報復之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經該署於98年03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2.被告二人於95年間涉詐欺、重利、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意圖藉多人勾串相互掩護,以不法手段巧取豪奪產業,經自訴人及張茂樹舉發使其圖謀及違法行徑遭受司法調查,被告二人因而懷恨在心,因此對自訴人及張茂樹進行司法追殺以為報復,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幸經該署於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甲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3.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及張茂樹無前揭行為,卻仍屢次捏造不實指摘,故意提出告訴,意圖使自訴人及張茂樹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特此提出告訴等語。前揭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其中前揭之告訴意旨2.所示部分,即被告二人於甲案中對自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乙案他卷第1-2、35-38頁),經核,與本案自訴意旨所載之被告二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事實為同一次告訴,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前於96年8月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及張茂樹提出甲案之誣告罪告訴,綜其陳述係指稱:自訴人及張茂樹向調查局說伊等偷他的房子,並告訴伊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俱非實情;伊等借貸予自訴人及張茂樹共三千多萬元,為本案房地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為本案房地須過戶至黃莉莉名下才能賣出,所以過戶之前徵得自訴人及張茂樹同意,並讓張茂樹簽署、蓋印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表格,張茂樹也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以辦理過戶,自訴人及張茂樹竟拿不實資料提告,並稱無借款情事云云,故提出自訴人及張茂樹誣告之告訴等語(見甲案偵卷第3-4、68頁),並檢附經張茂樹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甲案偵卷第20-22頁), 嗣復 出具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指稱:「五、張茂樹確信其姊夫 吳文能 不願配合出售全棟房屋後,請求施秉森將其所有四戶房地儘速以3000萬元出售予黃文雄,因該房地之抵押債務高於可出售價金,乃請求借名登記至黃莉莉名下,並請求黃莉莉代墊稅費、代償私人及銀行之舊欠,清理債務讓產權單純話後再出售黃文雄,而親自於95年3月6日在過戶移轉文件上親自簽署;並在台北市稅捐處文件(一生僅能適用一次之土地增值稅自用優惠稅率【土地所有人無租賃申明書】)上親自簽署同意適用自用優惠稅率」、「七、張茂樹委託李紫涵在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下後,於95年3月22日下午向施秉森提出其對黃永月私人借貸清單暨確認其抵押權塗銷應清償數額為新台幣600萬元(證物十三)」等語,並檢附記載「3/22下午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出對黃永月之負債」字樣之欠款概要手寫紙1紙作為證物(即證物十三),此有前揭書狀及所附之證物可稽(見甲案偵卷第76-77、101頁)。
(三)前揭甲案於97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二人聲明再議,其等於再議狀所陳及所檢附物證,核與其等原本之指述及所檢附書證俱一致,而未逾原本之告訴範圍,有該再議狀及所檢附證物可佐(見甲案偵續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縱提出再議,並於再議程序中再為相同陳述,仍與其等所提出告訴屬同一事實,則自訴人再以甲案再議狀內所載內容為據提起本案誣告自訴,即與乙案中就甲案告訴事實提起之誣告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是自訴人就被告二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提起自訴部分,於法未合,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甲案中所提出之刑事再議狀及狀附證據即手寫計算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俱堅詞否認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犯行,被告黃莉莉辯稱:伊未曾在該手寫計算紙上寫過字,亦未據該紙文件向法官、檢察官主張何等事實等語;被告施秉森辯稱:伊在該手寫計算紙加註「3/22下午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出對黃永月之負債」字樣,旨在說明計算式是由自訴人於95年3月22日手寫,內容是張茂樹尚積欠本件房地抵押權人黃永月的債務,伊提出該紙條係為佐證伊與自訴人、張茂樹間曾就本件房地先過戶予被告黃莉莉一事達成共識,以說明自訴人、張茂樹於甲案中提告伊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節並非事實等語。
(三)經檢視前揭手寫計算紙,紙上明顯存在兩種筆跡,兩者墨色濃度亦顯著不同,其一為頁面頂端被告施秉森所自陳加註之「3/22下午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出對黃永月之負債」字樣,其二為該行文字下方、由上到下按時序排列之直式計算式,該計算式係自訴人所書寫,業據自訴人是認無訛,並記載於自訴意旨中(見自一卷第5-6頁、自更一卷第31頁反面),其內容依序略為:
1.「94年6月20日借1600先扣3個月」、
2.「94年9月20日起(10月20日至12月20日)48×3=144-30=
114萬」、
3.「94年12月18日還600萬再還50萬本金950萬」、
4.「(1月20日至3月20日)28.5×3=85.5」、
5.「85.5萬+114萬=199.5萬(利息)+950萬(本金)=1149.5」,此有自訴狀所附之手寫計算試可稽(見自一卷第40頁)。
(四)而前揭手寫計算紙係甲案之證據,經被告二人以甲案告訴人身分提出,首附於97年11月13日之偵查庭中庭呈之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內容及所佐證之事實業如上述二、(二)所述,有訊問筆錄、前揭狀紙及證物可稽(訊問筆錄部分見甲案偵卷第67-69頁);嗣被告二人於98年2月26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其中再議事由2.A.部分如前揭自訴意旨所載,用以說明:
「95.3.22李紫涵代表張茂樹親筆書寫尚積欠另一抵押權人黃永月之債務1149.5萬元及告知應清償600萬元即可塗銷其中華路房屋之抵押權」,有刑事再議狀可稽(見甲案偵續卷第4-7頁)。是自前揭告訴理由(二)狀及刑事再議狀之內容及檢附提出前揭手寫計算紙為證據之形式,可徵計算紙頂端加註之字樣,僅係被告二人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或法院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而已,字樣本身並非證據內容,核與被告施秉森前揭辯稱相符,自難謂加註該等字樣之行為有何變造證據之意義可言。至若自訴意旨雖主張該計算紙係自訴人於94年12月18日以前某日向被告提出,非如被告加註字樣所載之「95年3月22日」,惟該節縱係屬實,仍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罪無涉,自難對被告二人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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