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文聰張孔澤張惠鈞張惠堯 間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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