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添(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確實不知道騎電動自行車飲酒有罪,被告承認錯了,不該聽外界傳言,叫被告千萬別認錯,不然會加重刑責,被告家中尚有行動不便的百歲老母親,每月要支付外勞費用,還有病奄奄的妻子,再加上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生活非常困苦,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被告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30萬元罰金。
原審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危險性甚高,又犯後仍否認犯行,經原審說明動力交通工具之意義後,仍堅稱「電力」非屬動力,更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自己以電動自行車作為飲酒後代步工具等語,被告飲酒後僅考慮自己行動之方便,不思採取較不方便(例如委託他人接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步行)但安全之方式,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不思反躬自省,顯然法敵對意識強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