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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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凃宏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宏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復於101年3月19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
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於10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2710-NP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盤查,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宏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顯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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