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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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鍾振堂 相對人 趙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不合,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6年湘0511民初字第13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06年中核字第076483、076484號),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結婚公證書(經103年中核字第052982號驗證)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由於原、被告感情基礎不佳,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而分居時間已久,本院依法應予支持,因而判決准予離婚。本院認該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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