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怡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有期徒刑六月」顯係「有期徒刑四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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