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黃建達 被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賓 被告 陳明蒼
劉陳桃 陳李 曾 陳依萍 林 陳梅 詹銘振 詹銘圍 黃 詹金絨 詹秋月 陳志賢 張淑珍 陳春香 陳秀蘋 陳妙如 陳 子建 陳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賢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被告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 陳子建 、陳子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明得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陳志賢、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陳子恩等應為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陳桃、陳李、 曾陳依萍 、 林陳梅 、詹銘振、詹銘圍、 黃詹金絨 、詹秋月、陳志賢、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陳子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案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將其對被告林陳梅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並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是本案之債權業以合法移轉聲請人,僅此敘明。
(二)被告林陳梅於83年9月22日擔任訴外人 吳永祥 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購置汽車乙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83年8月22日起至87年11月22日止償付予聲請人,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4495元整。
(三)詎料上開分期價金應於87年11月22日到期,至今尚欠本金466465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4.25%計付利息,原告並依法取得高雄地院88年促字第74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就被告林陳梅名下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鈞院司執秋字第21747號),然被告人等係基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權利加入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故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民法第242條,分割共有務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 陳明雄 、陳明得已分別於98年7月2日、98年10月23日死亡,查陳明雄之繼承人即 陳愛蓮 、 陳慧如 和陳志賢等三人及陳明得之繼承人即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和陳子恩等六人。而陳愛蓮、陳慧如、 陳婉婷 已聲請拋棄繼承(本院98年司繼字第307號及310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詹金絨及詹秋月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父母親過世後的遺產就只有五筆土地,九個人分。
(二)被告陳明卿、陳明蒼之部分:父母親過世後的遺產就只有五筆土地,九個人分。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0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0001245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0年9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0001279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0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00015653號函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公平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劉陳桃、陳李、曾陳依萍、林陳梅、詹銘振、詹銘圍、陳志賢、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陳子恩未為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共有人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地院88年促字第74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司執秋字第2174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繼承系統本、戶籍謄本12件、共有人名冊及其應繼份一覽表、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公函文影本、國稅局調查財產清冊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07及310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檢送被繼承人 陳林達君 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0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0001245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0年9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0001279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0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00015653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無訛,並為被告陳明卿、陳明蒼、黃詹金絨、詹秋月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陳桃、陳李、曾陳依萍、林陳梅、詹銘振、詹銘圍、陳志賢、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陳子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亦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就其等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陳新添 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準此,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陳明雄及陳明得先後死亡,其中陳明雄之轉繼承人為陳志賢、陳愛蓮、陳慧如三人,惟陳愛蓮與陳慧如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司繼字307號、31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可憑,故陳明雄之再轉繼承人為陳志賢;而陳明得之再轉繼承人為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 陳子健 及陳子恩等六人,均尚未就其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本案並非同一繼承事件,原告亦非陳明雄及陳明得之繼承人,自無從代其等繼承人就再轉繼承部分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陳明雄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志賢;陳明得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健及陳子恩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陳新添所遺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陳新添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又就陳明雄、陳明得之繼承人分配取得部分,按其應繼分裁判分別共有,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陳新添所遺之系爭土地,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就其等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陳新添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四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號││)/權利範圍││├─┼──────┼───────┼──────────┤│1│彰化縣 田尾鄉 │54/全部│⑴被告陳明卿、陳明蒼│││ 田豐段 第││、陳志賢、劉陳桃、陳│││1228-4地號土││李、曾陳依萍、林陳梅│││地││等7人按其應繼分各9分│││││之1分配;│││││⑵被告詹銘振、詹銘圍│││││、黃詹金絨及詹秋月│││││等4人按其應繼分各│││││36分之1分配;│││││⑶被告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及陳子恩等6人按│││││其應繼分各54分之1分│││││配。│├─┼──────┼───────┼──────────┤│2│彰化縣田尾鄉│97/三分之一│同上│││ 田豐段第 │││││1228-6地號土│││││地│││├─┼──────┼───────┼──────────┤│3│彰化縣田尾鄉│234/全部│同上│││田豐段第│││││1227-0地號土│││││地│││├─┼──────┼───────┼──────────┤│4│彰化縣田尾鄉│487/七十二分之│同上│││田豐段第│七││││1227-3地號土│││││地│││├─┼──────┼───────┼──────────┤│5│彰化縣田尾鄉│272/全部│同上│││田豐段第│││││1228-1地號土│││││地│││└─┴──────┴───────┴──────────┘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⑴被告陳明卿、陳明蒼、陳志賢、│││劉陳桃、陳李、曾陳依萍、林陳梅│││等7人按各9分之1負擔之;│││⑵被告詹銘振、詹銘圍、黃詹金絨│││及詹秋月等4人按各36分之1負擔│││之;│││⑶被告張淑珍、陳春香、陳秀蘋│││、陳妙如、陳子建及陳子恩等6人│││按各54分之1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