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輝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系爭肇事車輛於案發之際借予案外人 吳仁富 使用等語置辯,然衡情,若非熟識之人,既無法確定借車之目的,亦無法擔保車輛屆持是否得以確實歸還,實無將車輛借給不熟識之人;縱為熟人,亦應多方考量對方駕駛習慣,始予出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借用系爭車輛者,既答稱不知是吳仁富或 吳富仁 ,並表示僅有對方之門號,被告對於借車者係何人及其住處既不知悉,豈有可能出借?且該案外人吳仁富當時涉有販賣毒品及竊盜等多案,被告豈有可能出借車輛,被告既係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應認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有可能係將車輛推稱給業已死亡之吳仁富以卸責,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應係被告,被告涉逃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明確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無法確定借用者之姓名係吳仁富或吳富仁,然已明確告知對方居住在雲林縣古坑鄉及所使用之門號,而該門號申辦人經查證確實係吳仁富,且吳仁富係設籍雲林縣古坑鄉無誤,均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及吳仁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參佐證人 吳林秀華 於偵查中證稱:「 小李 」有來幫我兒子做工作,他是3、40歲人,住彰化,有來幫我兒子做烤漆板等情,可知,被告與吳仁富並非毫不相識之人,且依證人吳林秀華亦稱被告為「小李」,足見,被告與吳仁富間雖因做工而結識,衡諸常情,彼此多以綽號相稱,對於對方實際全名較不熱悉,亦無悖於常理,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借車者不知是吳仁富或吳富仁等語,而無視於被告另已提出借車者使用之門號及其居住鄉鎮等足資辯識等資料,即據以推定被告對於借車者係何人、居住何處毫不知情,並以此為不利被告之依憑。
(二)次依證人吳林秀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案外人吳仁富相互間因烤漆工作而結識,被告將車輛借給工作上認識之友人,難認有何明顯違背事理之處,至於工作上結交之友人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竊盜等刑事案件,被告既非與之共犯上開各項犯行之人,豈有可能知悉案外人吳仁富之上開個人刑事前科資料,實難以吳仁富有多項前科犯行,據以推定被告應無可能將出輛出借給前科累累之人士,並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案外人吳仁富在被告偵查中首次出庭應訊時雖已往生,有吳仁富之除戶資料在卷可參,然遍觀全卷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確實係被告所駕駛,實難以吳仁富往生之時點,率爾推斷被告係藉機將責任推由已過世之第三人以卸免罪責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登記 王素惠 名下之系爭車輛於肇事之際係被告所駕駛,業經原審及本院針對卷內全部相關證據,依客觀調查證據之經驗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審認無訛。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其前妻 黃鳳蓮 可證明吳仁富借車一事,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仁富來借車時家裡只有小孩在家等情,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黃鳳蓮並非目睹吳仁富來借車之經過,而係回家看到車輛不在加以詢問時,伊曾告知將車子借給朋友等語,可知,黃鳳蓮並非親睹借車之人,且公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說詞後,亦表示應無傳訊黃鳳蓮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實乏依憑,尚難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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