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佑受僱於順發興瓦斯行,擔任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年4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桶,沿桃園市○○區○○路1段69巷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段69巷與萬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丁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因反應不及而撞擊林俊佑機車之瓦斯桶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貴美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